(2015)川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猛、喻华勇、罗永渝、刘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郭猛,喻华勇,罗永渝,刘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9楼1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汇东(一般授权),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一般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猛,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成都长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0号1栋3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丁怀宝(一般授权),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华勇,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345号6单元1-4。委托代理人丁怀宝(一般授权),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永渝,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吴金梅(特别授权),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洪,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李亚梅(特别授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猛、喻华勇、第三人罗永渝、刘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汇东、陈晓平,被上诉人郭猛、喻华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怀宝,第三人刘洪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得本院批准,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猛、喻华勇因参与中国水利水电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路桥)中标、交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水十局)承建的位于巴中市境内的桃巴高速公路第八标段部分工程,于2010年9月19日以蓬溪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名义向中水十局打款900万元,用途为桃巴8标超低履约保证金,后郭猛另向四川省合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打款200万元,共计1100万元作为郭猛、喻华勇参与承建工程的保证金。2010年10月10日,合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洪签订《关于桃巴(巴陕)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中水十局以中水路桥名义与甲方合作,参与桃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投标,并签了标前协议书。业主已通知中水路桥在桃巴高速公路第八标中标。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本工程事宜达成协议:本工程施工属甲方负责部分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以乙方为主组织实施施工。工程前期和过程中如遇业主或项目部资金未到位,由乙方先行出资保证工程正常推进;鉴于乙方已通过新城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中水十局支付了900万元整,乙方于2010年9月21日向甲方指定人吴晓支付了300万元整,目前尚欠3157586元整,乙方必须于2010年9月29日前将1157586元支付到中水十局或甲方指定账户,将2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等。2011年1月6日郭猛、喻华勇进场做工程前期准备。此后因多方面原因,郭猛、喻华勇退出案涉工程承建。广和公司加入参与该工程合作承建。2011年1月26日,合源公司与刘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洪以自身优势参与合源公司与广和公司合作项目,并从合源公司在项目收益中分取30%。刘洪同意解除原双方关于桃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八标的协议,由合源公司协调广和公司接手。广和公司接手本项目后,向中水十局支付约1320万元超低履约保证金。原通过刘洪委托新城公司和合源公司支付了本项目超低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和200万元整。刘洪负责让新城公司出具函件,同意中水十局将900万元直接退还到合源公司指定账户,由合源公司用于投资“纳黔”高速一标工程,同意中水十局直接将200万元退还到合源公司账户。合源公司、刘洪合作接手本工程,由双方派人管理财务,刘洪负责本项目技术安全、进度、质量等全面工作管理。2011年1月27日,根据合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就桃巴高速LJ8合同段项目,中水路桥桃巴高速公路工程LJ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水LJ8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和公司签订《关于桃巴高速公路LJ8合同段的协议书》,约定:分配乙方的工程量约为人民币16000万元,甲方收取相应现场管理费,乙方承担本合同段超额履约保证金的40%,即人民币13157586元等。同日,广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水十局支付保证金13157586元,次日,还委托合源公司向中水十局支付LJ8标段反担保费用及桃巴高速公路项目合作费用1074969.5元。随后中水十局向广和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1年2月24日,广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桃巴高速土建第八标”经营管理办法:会议决定由总经理罗永渝对“桃巴八标项目”实行承包管理,承包人应确保广和公司实现10%的纯利润1600万元。其项目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税收和借贷利息由承包人承担。广和公司给予罗永渝独立自主经营管理权力,广和公司实行财务监管。会议同意刻制广和公司“桃巴高速土建8标项目部”、广和公司“纳黔高速绿化第七、第十二标项目部”印章共三枚。三枚印章由总经理指定专人管理,用于项目所涉文件交换、材料采购、人员招聘时使用,如需盖章由总经理罗永渝签字或授权签字方可加盖。若对印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其责任由总经理负责。2011年3月16日,罗永渝以“广合(和)公司罗总”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洪、丙方郭猛、喻华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协商,甲、乙、丙三方同意将“桃巴高速8标”交与乙方刘洪全权负责施工建设,甲方与乙方同意,丙方就“8标”前期投资的66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丙方,从2011年3月底前到5月底,每月退还丙方120万元。从2011年6月底至2011年12月底每月退还丙方43万元。现项目施工前期按现场实核,乙方如数一次性退还给丙方等。同年4月6日,广和公司与刘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桃巴高速LJ8合同段,广和公司出具委托,由刘洪内部承包,组织执行广和公司与中水LJ8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桃巴高速公路LJ8合同段的协议书》,对外以广和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等。此后,郭猛、喻华勇陆续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等款项。2011年4月1日,喻华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源公司500万元整,收款账户附后。同年5月8日,喻华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源公司“桃巴高速”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同年5月13日,合源公司财务人员唐燕通过银行向喻华勇转款40万元、6月9日合源公司财务人员范继红向喻华勇转款50万元、6月30日范继红向郭猛转款60万元、7月1日范继红向郭猛转款40万元、7月28日范继红向喻华勇转款170万元、7月29日范继红向喻华勇转款30万元、2012年5月22日范继红向喻华勇转款10万元。郭猛、喻华勇起诉后,范继红又于2013年2月28日向喻华勇转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050000元,广和公司及罗永渝均主张系基于郭猛、喻华勇退出案涉工程所退还和支付的保证金、前期工程投入等。上述金额中,郭猛、喻华勇除认为2011年5月8日喻华勇出具的400万元《收条》中仅收到90万元,以及6月30日范继红向郭猛转款60万元、7月1日范继红向郭猛转款40万元,共计100万元系代刘洪归还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款项均属退支案涉款项予以认可。刘洪在本案庭审中认可郭猛、喻华勇关于其中100万元系归还其个人借款的陈述。2011年11月17日,罗永渝以“广和公司罗总”身份(甲方)与乙方刘洪、丙方郭猛、喻华勇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因“桃巴高速公路第八标”工程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3月6日),因故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原协议;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项目由甲方组织管理;用本项目部资金购买的两台商品砼车(车牌号川AF2125AXXXXX、另一台川AF2198AXXXXX)登记在刘洪名下,一台皮卡车(车牌号川Y68506YXXXXX)登记在赵明名下,以上三台车辆继续留在项目上,由甲方管理并使用、维护,承担相关责任;丙方投入“桃巴八标”资金经核实认可后甲方负责支付,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由甲方、丙方另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与丙方之间关于“桃巴八标”所签订的一切文书和协议同时失效。次日,罗永渝以广和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郭猛、喻华勇出具《欠条》载明:“今广和公司在桃巴高速路八标前期投标开工中,郭猛、喻华勇俩人共同投入了人民币590万元(大写:伍百玖拾万元整)。本公司同意订于2011年11月25日前返还20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前返还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返还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前返还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返还90万元。本公司逾期没返还则按3%月息计息。郭猛、喻华勇在2012年3月20日前,不得到“桃巴高速八标项目部”、中水路桥或中水十局主张任何权益。之前罗永渝、刘洪和广和公司与郭猛、喻华勇的欠条、承诺作废”。郭猛、喻华勇及罗永渝在该《欠条》上签名,落款处加盖了广和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因郭猛、喻华勇催收后仍未收到《欠条》所载金额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中水LJ8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和公司及见证方中水十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政法委、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协调办、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维稳办、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共同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月27日签署的《关于桃巴高速公路LJ8合同段的协议书》等合作合同及与其他协议,甲方收回乙方在桃巴高速公路工程LJ8标段全部合作工程,乙方完全退出该工程,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反担保保证金13657586元,并给予乙方解除合同补偿金200万元等。还查明,罗永渝持有广和公司30%股份,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后系广和公司总经理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亦担任合源公司总经理一职。郭猛、喻华勇起诉请求:1.广和公司支付郭猛、喻华勇欠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7月25日共计欠息325万元);2.诉讼费用由广和公司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郭猛、喻华勇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郭猛、喻华勇参与合源公司与中水十局的合作承建,实际投入了相应资金并进行了前期工程的开工建设,因故退出工程后其享有向相关承诺方要求履约的权利,故郭猛、喻华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第二、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广和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罗永渝作为广和公司总经理及“桃巴高速土建第8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持有项目部印章、对外以广和公司项目部名义行事并无不当,广和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永渝存在盗用或骗取其印章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第三、广和公司应否依据《欠条》金额向郭猛、喻华勇支付欠款以及郭猛、喻华勇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争议的“桃巴高速第八标段”由中水路桥中标、中水十局承建,合源公司合作承建,郭猛、喻华勇又以合源公司名义参与承建。虽然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系无效性质的工程转包,但郭猛、喻华勇为承建该工程实际投入了保证金,并已进行前期的开工建设。此后,郭猛、喻华勇退出,广和公司接替郭猛、喻华勇与相关方面达成协议承建“第八标段工程”。广和公司虽非保证金的收取方,但其属于郭猛、喻华勇退出工程的受益人。更为关键的是,广和公司时任总经理、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罗永渝代表广和公司与郭猛、喻华勇签订《协议书》、出具《欠条》认可并承诺剩余部分保证金、前期投入等款项由广和公司向其退还、支付。广和公司及罗永渝虽主张《欠条》系郭猛、喻华勇采取胁迫手段取得、相应款项已由合源公司及罗永渝全额返还,但罗永渝在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欠条》前后均未以受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并无证据证明罗永渝的上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对于保证金是否退还完毕,郭猛、喻华勇做出了相应说明,且罗永渝与郭猛、喻华勇进行最终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和《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18日,如按广和公司、罗永渝之主张,合源公司在此之前已向郭猛、喻华勇返还保证金1290万元,早已超出其投入的1100万元,罗永渝此时仍与郭猛、喻华勇书面确认欠付590万元,此后还继续向郭猛、喻华勇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则与其抗辩主张相矛盾。再次,在广和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广和公司对内决定由罗永渝对“桃巴八标项目”实行承包管理,从郭猛、喻华勇与罗永渝所签的多份协议内容来看,罗永渝一直在以广和公司总经理身份协调关于郭猛、喻华勇二人退场以便广和公司进场的款项支付问题,故各方最终形成的《补充协议》及《欠条》符合情理。罗永渝签字并在《欠条》上加盖广和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其当时的身份,应视为广和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和公司承担。对于广和公司关于罗永渝未得到广和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广和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罗永渝是否越权或存在其它违背广和公司意志的行为系广和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因此,广和公司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向郭猛、喻华勇支付相关款项,扣除范继红向喻华勇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3年2月28日转款5万元,广和公司还应向郭猛、喻华勇支付575万元。对于郭猛、喻华勇要求按照《欠条》载明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广和公司应按月息2%的标准分段向郭猛、喻华勇支付利息。综上,郭猛、喻华勇要求广和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广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猛、喻华勇欠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200万元计算至同年12月24日、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本金400万元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本金590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本金580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本金57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郭猛、喻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该款已由郭猛、喻华勇预交),由广和公司负担48000元,郭猛、喻华勇负担5800元。广和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郭猛、喻华勇支付。宣判后,广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郭猛、喻华勇的资金投进了合源公司,没有投进广和公司。2010年12月31日《澄清函》、2011年3月12日《授权委托书》、2011年3月23日《委托书》能够证明新城公司代合源公司转账支付中水十局保证金900万元,且该款已经退还。郭猛、喻华勇起诉时自称其以合源公司名义参与承建,并交保证金1100万元,2011年1月6日进场做工程前期准备开支18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郭猛、喻华勇将1280万元全部投入了合源公司,未投入广和公司。2.合源公司及罗永渝已经超额返还了郭猛、喻华勇投入的款项共计1305万元,原审对其收回款项不作确认,属于事实不清。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罗永渝个人签订的,原判认定是广和公司签订有误。罗永渝在协议人一栏中使用名称为“广和公司罗总”,不能证明是广和公司,且在签字栏直接使用罗永渝名字,没有广和公司名字,故应是罗永渝个人签订的协议;4.《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欠条》将投入款对象由合源公司变更成广和公司,主体矛盾;合源公司退还了1305万元,已超出了投入的1280万元,确认投入款590万元未退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16日《协议书》中确认应退投入款660万元,2011年4月至7月郭猛、喻华勇已收到129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郭猛、喻华勇已全部收回,且超收了余下的投入款,并无590万元未退款项。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郭猛、喻华勇与合源公司的工程合作合同内容违法,合同无效,故只能返还财产,郭猛、喻华勇与罗永渝在《欠条》中将590万元非法所得表述为投入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罗永渝出具《欠条》,虚构未返还郭猛、喻华勇投入款590万元的事实,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三、原审程序违法。罗永渝与郭猛、喻华勇恶意串通,内外勾结,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即使按罗永渝的陈述,其出具《欠条》是在郭猛、喻华勇采取威胁手段,乘人之危情形下所写,郭猛、喻华勇的行为仍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有经济嫌疑的案件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郭猛、喻华勇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令驳回郭猛、喻华勇原审中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庭审中,广和公司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驳回郭猛、喻华勇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中关于判令驳回郭猛、喻华勇原审中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诉讼请求。郭猛、喻华勇答辩称: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对广和公司推翻保证金的数额有异议,100万元是刘洪还郭猛的借款,广和公司分两次只支付了900万元,另外310万元就是借款,通过算账后只支付了10万元,出具《欠条》后广和公司继续在付款。2.广和公司是后面接手工程的,开始根本就不存在广和公司,之前是郭猛、喻华勇与合源公司在合作,不存在广和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3.广和公司认为郭猛、喻华勇、罗永渝合谋增大广和公司的债务缺乏依据,罗永渝是项目经理,在《会议纪要》中很明确,印章由罗永渝直接保管和使用,罗永渝的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4.广和公司认为是郭猛、喻华勇敲诈,并无证据证明,广和公司还认为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不是真实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陈述称:刘洪中途退出,没有参与,尊重事实和法庭审查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广和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即:“1.2010年9月19日以新城公司名义向中水十局打款900万元;2.后郭猛另向合源公司打款200万元,共计1100万元作为郭猛、喻华勇参与承建工程的保证金;3.2011年1月6日郭猛、喻华勇进场做工程前期准备。此后因多方原因,郭猛、喻华勇退出案涉工程承建;4.次日还委托合源公司向中水十局支付LJ8标段反担保费用;5.2011年3月16日,罗永渝以“广合(和)公司罗总”身份;6.郭猛、喻华勇陆续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等款项。7.罗永渝同时亦担任合源公司总经理一职”。主张应作如下认定:1.900万元是刘洪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向中水十局打款;2.200万元是刘洪打款;1100万元是作为刘洪参与承建工程的保证金;3.2011年1月6日刘洪进场做工程前期准备,此后因多方原因,刘洪退出案涉工程承建;4.委托的是成都合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合源公司;5.广合(和)公司中没有“和”字。6.郭猛、喻华勇陆续收到合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等款项;7.没有证据显示罗永渝担任合源公司总经理一职。除广和公司提出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广和公司提出的第1-3项异议,因郭猛、喻华勇、刘洪对原判认定的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4项异议,广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5项异议,经查证,原文中未载明“(和)”。但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案件事实,修正笔误并无不当,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6项异议,原审判决客观表述郭猛、喻华勇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并未叙述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来源,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7项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郭猛确认罗永渝是合源公司总经理,对此,广和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广和公司二审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广和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撤回上诉请求中关于驳回郭猛、喻华勇原审中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关于罗永渝、郭猛、喻华勇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本案中,广和公司未提供罗永渝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郭猛、喻华勇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和公司应否支付欠款问题(欠款是否真实、广和公司是否欠款主体、590万元是否非法所得、欠款是否已经偿还)本案中,郭猛、喻华勇主张其以合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属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关系无效。郭猛、喻华勇后因故已经退出工程。2011年11月18日广和公司总经理罗永渝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欠条》上加盖了广和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郭猛、喻华勇投入590万元,并对分期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证据表明,广和公司为欠款主体,欠款金额为590万元。广和公司主张郭猛、喻华勇的资金投给了合源公司,没有投入广和公司,欠款主体应为合源公司,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确认内容相矛盾,广和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590万元是投给合源公司的款项,广和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经核实认可后另行向郭猛、喻华勇出具《欠条》,明确确认郭猛、喻华勇共同投入590万元,由其分期偿还,并明确约定之前罗永渝、刘洪和广和公司与郭猛、喻华勇的欠条、承诺作废。该事实表明各方为了结郭猛、喻华勇对工程的投入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既对付款义务主体进行了最终确认,也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广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据均为其出具《欠条》之前所形成,根据各方约定,已经作废,故不能推翻其之后出具《欠条》所作的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和公司上诉称590万元欠款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郭猛、喻华勇分别以新城公司、合源公司名义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在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进行了投入,在2011年3月16日《协议书》、2011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8日《欠条》中,广和公司多次确认其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印证了广和公司欠款的事实。虽然郭猛、喻华勇起诉称开支费用180万元,但该金额系截止2011年1月6日之前投入的,并不是主张的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为590万元之日所投入款项的金额,故广和公司称郭猛、喻华勇承认只投入了180万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是否已偿还及590万元是否非法所得问题。广和公司主张承建关系无效,仅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投入款为1280万元,且已偿还完。本案中,首先,广和公司未举证证明郭猛、喻华勇投入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投入总金额应为128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90万元是投入以外的非法所得。其次,广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完确认的欠款金额590万元,其主张已偿还完投入及590万元系投入以外的非法所得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11月18日广和公司出具《欠条》后,除郭猛、喻华勇收到15万元外,广和公司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据此,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审 判 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