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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某、颜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颜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交通肇事逃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甲,于浙江省杭州市,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颜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港村操场边,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颜某乙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颜某甲结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