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阿庆诉黄珍兰、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庆,黄珍兰,黄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84号原告杨阿庆,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珍兰,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兰,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阿庆诉与被告黄珍兰、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庆、被告黄珍兰、黄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庆诉称,被告黄珍兰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黄小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黄小兰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曾支付任何本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珍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黄珍兰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签的,由于在老板那里上班。加上答辩人不识字,老板说是签订劳动合同,叫答辩人盖的手印。而且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这是高利贷,老板已经偿还了一年的利息。黄小兰未辩称,借款的时候答辩人有在现场,作为担保人,原告催款的时候,答辩人均有协助催讨,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只能保一时但不能保一世,原被告两个人一直在纠结,对此其没有任何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珍兰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黄小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在《借条》上捺手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兰则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19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实际收到被告黄珍兰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历史流水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珍兰向原告杨阿庆实际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黄小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只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原告杨阿庆与被告黄珍兰、黄小兰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黄珍兰向原告杨阿庆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珍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的同时扣除了人民币1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19000元计算。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黄小兰为被告黄珍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小兰应当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珍兰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阿庆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黄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珍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黄阿庆负担人民币138元,由被告黄珍兰、黄小兰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黄珍兰、黄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申请执行提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