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邱止如、郭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邱止如,郭海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张顺玖,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刚,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职工。被告邱止如,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郭海蓉,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邱止如之妻。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下称,福兴支行)与被告邱止如、郭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止如、郭海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邱止如、郭海蓉因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郭海蓉用其所有,位于金堂县赵镇朝阳街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权证号权70****9,179.87平方米)的住宅,提供担保,并在金堂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8402.1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止如、郭海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止如、郭海蓉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邱止如、郭海蓉因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福兴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44***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0000元,其中授信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及其他业务费用90000元,授信期限: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海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海蓉用登记名为郭海蓉位于金堂县赵镇朝阳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金房权证监证号03****3)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权业务件号70****9)。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邱止如、郭海蓉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9.6%,按季结息。二被告除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利息外,自2015年7月1日至今本金及本金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手续,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除支付部份利息外,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海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止如、郭海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对被告郭海蓉位于金堂县赵镇朝阳街x号x幢x单元x层xx号(金房权证监证号03****3)房屋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邱止如、郭海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林审 判 员 张家坤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