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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AR****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滇缅大道与普吉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0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11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