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潘小燕、张建军与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燕,张建军,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三明东路天山花园1号楼2单元1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原审被告: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区古牧地西路1414号。上诉人潘小燕、张建军与被上诉人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鑫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准予缓交二审受理费通知。上诉人潘小燕、张建军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小燕、张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尔逊江代理审判员 古丽比亚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