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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昌红与王亚庆、张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昌红,王亚庆,张涛,丁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84号原告耿昌红。委托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庆。被告张涛。被告丁超。原告耿昌红与被告王亚庆、张涛、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海峰,被告王亚庆、张涛、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昌红诉称:三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ABS板,截至2016年1月16日,三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4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庆辩称:本被告自2015年初已不参与合伙经营,对本案欠款不清楚,而且在散伙时,已经约定本被告拿五万元债权,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均归被告张涛和丁超,所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也由被告张涛、丁超承担,故本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张涛辩称:共结欠原告19498元,但不应由本被告负担。在三人合伙期间,本被告主要是在车间干活,王亚庆通知散伙时,说将债权给本被告与丁超,但在收账时,却被回应没有相应债权,故本被告与丁超什么也没拿到,而且当时说到本案所涉债务由业务员许旭峰负担。被告丁超辩称:本被告主要负责技术,并招收工人,散伙时,本被告并没有享受到合伙人应享受的权利,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如果材料款需要由合伙人共同支付,那么工人工资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亚庆、张涛、丁超合伙开办新恒部件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三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耿昌红向新恒部件公司供应ABS板,截止2016年1月17日,三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498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内部关于合伙债务的负担问题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不得因此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9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庆、张涛、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昌红价款194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亚庆、张涛、丁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