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海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37号罪犯杨海林,小名三儿,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杨海林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杨海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3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杨海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杨海林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32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海林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海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结合其狱内消费和未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