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916号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商城县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益铭。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2年年底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益铭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益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手续后,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缺席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益铭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审理中,本院曾给被告李某某通电话,其称已收到应诉手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2015)长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判决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较短时间的相互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并因此长期分居;原告在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表示和好意愿,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也不作和好工作,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樊益铭尚未成年,自双方分居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抚育樊益铭,因此,樊益铭继续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和发展,故对原告要求抚育樊益铭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计算,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故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诉讼中,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樊益铭由原告樊某某抚育,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樊益铭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65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支付当期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