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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虎与张海棠、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广场五香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张海棠,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广场五香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901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张海棠,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广场五香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917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法定代表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晓宇,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虎诉被告张海棠、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广场五香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李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虎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虎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