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蒋勇与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702号原告蒋勇,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军,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蒋勇诉被告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诉称:宫祁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俞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银行存款不足,原告遂向朋友李冰阳处转借,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实际汇入5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后宫祁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50万元,同年4月还款78万元,同年5月还款42万元。现借款人涉及其他经济犯罪问题被立案调查,被告俞军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借款366.408万元;2、给付利息1245787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并判决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给付期,实际给付50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违约责任承诺函,证明了对违约及担保责任的约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借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实际给付5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委托李冰阳付款及宫祁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李冰阳代付合同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已实际给付借款50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证人证言(李冰阳),证明借款是原告委托李冰阳转给常素素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蒋勇与宫祁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蒋勇(甲方)、宫祁(乙方)、俞军(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1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俞军自愿为此借款合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收回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自放款之日起至此次借款本息全清之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乙方、丙方逾期还款应按《违约责任承诺函》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宫祁、俞军出具借据。2014年1月22日,宫祁、俞军出具《违约责任承诺函》,承担逾期利息月息3%,俞军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宫祁出具《付款委托书》,现委托将该笔借款汇到如下账户,户名常素素,账号62×××66,开户行徽行潘集支行。当日,蒋勇委托朋友李冰阳通过徽商银行(账号62×××00)转给常素素(账号62×××66)500万元。后宫祁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50万元(包括利息),同年4月还款78万元(包括利息),同年5月还款42万元(包括利息),共计偿还本金1335920元。故蒋勇诉至来院,请求:1、偿还借款366.408万元;2、给付利息1245787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并判决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宫祁向蒋勇借款本金500万元,有蒋勇提供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承诺函》、借据、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后宫祁偿还蒋勇借款本金1335920元,剩余本金3664080元未还。因俞军系借款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收回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自放款之日起至此次借款本息全清之日止,因而,俞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俞军理应偿还蒋勇借款本金3664080元;因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45787元[3664080元×2%×17个月(2014年6月-2015年10月)]。蒋勇主张从2015年10月以后利息,按本金366408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勇借款本金3664080元,利息1245787元,合计4909867元;二、从2015年10月以后利息,按本金366408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099元,由被告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