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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焕球与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焕球,曾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93号原告黎焕球,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8411。被告曾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011。原告黎焕球诉被告曾杰华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焕球、被告曾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焕球诉称,被告曾杰华、梁澄海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完工期间陆续请原告黎焕球的挖掘机做工,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确认累计工程款37800元,误工费8000元,平板费800元,期间被告曾杰华、梁澄海向原告黎焕球借现金20000元,合计欠款66600元。两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写下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超期愿支付每日500的违约金。经原告黎焕球多次催促还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杰华、向原告支付欠款66600元(其中挖掘机工程款37800元,误工费8000元,借款20000元,平板费800元);2、被告曾杰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按500元/天,酌情请求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梁澄海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6600元未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曾杰华辩称,我跟梁澄海合伙承包鱼塘,盈亏各半。因为梁澄海没有出资,而经营鱼塘亏本了,钩机工程款约定是由梁澄海支付。雇请钩机的也是梁澄海。20000元借款是梁澄海借的,我并未签名,债务应由被告梁澄海负担。误工费、平板费我方不清楚,因为事前都是梁澄海与原告商量的,我不清楚。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曾杰华”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决定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曾杰华,其明确表示因经济原因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杰华与案外人梁澄海合伙承包鱼塘,在经营鱼塘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挖掘鱼塘。2014年9月18日,被告曾杰华书面确认欠原告款项6660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则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本案提起诉讼时一并起诉梁澄海作为被告,后其自愿撤回对梁澄海的起诉。庭审后,原告要求对曾杰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曾杰华。本院认为,被告曾杰华书面确认欠原告款项66600元,该字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据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杰华对其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释明法律后果后,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黎焕球;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曾杰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黎焕球预交,由被告曾杰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倚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