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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诉荣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崇远,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君,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君祝,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世福,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韩明祝,县长。再审申请人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诉荣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应认定荣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鑫达加工厂被违法关闭及强制执行后存在投资损失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立案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中,没有经过以荣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治理的程序,就直接作出了《关于对荣县望佳镇鑫达废旧塑料加工厂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鑫达塑料加工厂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是违法的,荣县环保局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2012年6月18日两次对鑫达塑料加工厂下达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虽然主体不适当,但在程序已给予申请人一定保障,并未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判决驳回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的赔偿请求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崇远、沈君、杨君祝、朱世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葛 庆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