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桂芳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桂芳,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吴万强,陆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芳。委托代理人吕继雷,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市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上,义乌市土地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住所地义乌市景三路*号。负责人何军民。原审第三人吴万强。原审第三人陆美娟。上诉人金桂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委托义乌市新理念土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办理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42幢1单元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契税证明、义乌市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999**号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以“此宗地系国有出让配套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转让方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登记。房产证已变更、契税已交清,符合土地登记规定”为由,同意转让后的变更登记,原证收回注销,于2011年8月8日向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了义乌国用(2011)字第004-02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自己和个体户金达印刷厂通过政府审批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资格,并且也实际交纳了建房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理应是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在了与个体户金达印刷厂名称相同的合伙企业‘稠城金达印刷厂’名下,属错误登记”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的义乌国用(2011)字第004-02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给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讼争宗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和个体户金达印刷厂通过政府审批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资格,并实际交纳了建房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理应是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合伙企业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名下,属错误登记。被告辩称,本案是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申请本案讼争宗地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供讼争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等证据,其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合法取得了讼争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法给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讼争宗地上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称,在给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讼争宗地土地证时,对颁证行为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且公告期间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辩称,我不知道公告的事,而且公告本身也是错误的。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桂芳负担。金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桂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是讼争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一审认为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2月12日,原义乌市发展计划局以义计办(2002)94号文件批准同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为个体户金达印刷厂等116家单位的工业用地安排建设配套住宅(即后来的香樟苑),建房资金由个体户金达印刷厂等自筹交纳。2004年11月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发布《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实施意见》,其中明确安排原116家原来已经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一律转作预交款,企业选择自行组织联建的只需要交清土地出让金和报批费用,房屋建设费用自行承担。原告选择了与其他企业委托浙江野风建筑公司联建,原告已经提交了土地出让金交纳单据,后来还找到了由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核对章确认的核对件,足以证明原告是地上房屋建设人。二、合伙企业金达印刷厂系2007年8月23日更名而来,被上诉人将合伙企业金达印刷厂登记为讼争土地权利人属错误登记。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以下称“个体户金达印刷厂”)于1999年与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北苑工业园取得5748.3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02年12月12日,原义乌市发展计划局以义计办(2002)94号文件批准同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为个体户金达印刷厂等单位的工业用地安排建设配套住宅(即后来的香樟苑)。根据(2003)浙规证字0730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体户金达印刷厂被安排的配套住宅占地面积为155.98平方米。2007年1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义办第10号抄告单,同意将香樟苑以每平米1672.75元的价格销售给包括个体户金达印刷厂在内的116家企业。而合伙企业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以下称“合伙企业金达印刷厂”)系2007年8月23日由义乌市稠城太平鸟工艺品厂变更而来,在上述文件发布时,根本就不存在合伙企业金达印刷厂,其更不可能成为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综上所述,个体户金达印刷厂通过政府审批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资格,并且也实际交纳了建房费用和土地出让金,上诉人理应是土地使用权利人。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在了与个体户金达印刷厂名称相同的合伙企业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名下,属于登记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将土地证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金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颁发的位于义乌市香樟苑42幢1单元的义乌国用(2011)字第004-02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驳回。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吴万强、陆美娟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金桂芳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的核对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义乌市发展计划局义计办[2002]94号《关于同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所报基建项目的批复》、(2003)浙规证字0730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浙规证字073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二份,现金缴款书一份。上诉人还提交了义乌市工商局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义工商(2013)17号文件的原件。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一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吴万强、陆美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件及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桂芳在二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同意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所报十八家企业建设项目的批复》(义计经技投(1999)149号)、《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用地安排意向书》、义土字(99)328号《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义地(乡镇)合字(1999)第42号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土义证字(1999)第18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浙规证0730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用以证明金达个体户在北苑工业园取得5748.3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据2.《配套住宅用地安排意向书》。用以证明房屋在建设之初是金达个体户按照义乌市政府的安排,以金达个体户名义参与用地安排和购房意向。证据3.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资(2004)121号文件、北苑办(2004)140号《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实施意见》、《配套住宅购房意向书》。用以证明房屋所在土地于2004年进行挂牌出让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出让公告中明确指出让出让单位只能将房屋销售给原北苑工业园一、二期116家企业,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金达个体户达成购房意向,明确了房屋地址、购房款及付款时间。证据4.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的通知、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项目管理小组的通知,金达个体户与浙江野风建筑公司的协议书、收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房屋系金达个体户按照《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实施意见》选择企业自行组织联建,发包给浙江野风建筑公司建设而成,且付款凭证显示金达个体户向浙江野风建筑公司支付了515610元的建房费用,向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050元的监理费。证据5.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用以证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要求金桂芳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据6.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义乌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证明单》。用以证明北苑工业园区配套住宅B24-25幢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且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验收证明单上明确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才是建设单位,彼时义乌市稠城太平鸟工艺品厂尚未变更为金达合伙,其不可能成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证据7.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用以证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金达合伙名下,但金达合伙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却将单位性质填写成个体工商户,是虚假申报。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吴万强、陆美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后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在申请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契税证明、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999**号房屋所有权证、地籍调查成果等材料,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审核后向其颁发义乌国用(2011)第004-026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