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新凤、邱建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新凤,邱建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2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叶青,该公司法务。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富强路68号1幢。法定代表人汤新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新凤。被告邱建平。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美德公司)、汤新凤、邱建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汤新凤、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5040027ABX的《租赁合同》、AA15040027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首付租金859981.37元应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833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833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53330元,第33-35期每期租金为23330元,第36期租金为9911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汤新凤、邱建平为被告新欧美德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4期租金及第5期部分租金30000元,共计343320元;已到期之第5期部分租金48330元和第6期租金78330元,共计12666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7-36期计1796481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欧美德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支付合同号为AA15040027AB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租金1548141元(已扣除保证金375000元);2、被告新欧美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538944元(按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1796481元30%计算);3、在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MA600C-X4的TOKYOSEIMITSU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1台、型号为DT-1的HAAS美国哈斯数控CNC5台、型号为A04B-0094-B101#EBM的发那科加工中心3台的所有权归原告;4、请求判决被告汤新凤、邱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3、《保证书》,证明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对被告新欧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向原告提供375000元保证金,款项是从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应支付的价款中抵扣。5、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金额1358451.63元,所有权归属于原告。6、《承诺书》,证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5000元。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汤新凤、邱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40027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型号为MA600C-X4的TOKYOSEIMITSU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1台、型号为DT-1的HAAS美国哈斯数控CNC5台、型号为A04B-0094-B101#EBM的发那科加工中心3台。合同并约定:价款人民币2668433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施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2015年4月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5040027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2668433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首付租金859981.37元应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833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833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53330元,第33-35期每期租金为23330元,第36期租金为9911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第十一条“违约”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违约金”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约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同日,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同意根据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5040027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8日,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确认提供375000元予原告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汇款1358451.63元用以支付上述《买卖合同》项下价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4期租金及第5期部分租金30000元,共计343320元,已到期之第5期部分租金48330元及第6-12期租金共计59664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买卖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2668433元,首付租金抵扣859981.37元,同意书项下抵扣保证金375000元,承诺书项下抵扣750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新欧美德公司1358451.63元,原告并同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之间存在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1548141元(已扣除保证金375000元)。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同意法院进行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已到期未付租金的30%即596640元的30%计178992元。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签约之日起移转给原告,故在被告新欧美德公司全额支付上述租金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另,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对被告新欧美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新凤、邱建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欧美德公司追偿。同时,被告新欧美德公司、汤新凤、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8141元。二、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8992元。三、被告汤新凤、邱建平对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昆山新欧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租赁标的物:型号为MA600C-X4的TOKYOSEIMITSU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1台、型号为DT-1的HAAS美国哈斯数控CNC5台、型号为A04B-0094-B101#EBM的发那科加工中心3台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9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