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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张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张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432号 原告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闵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博仁,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龙庭乡,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轩华。 委托代理人陈泽汉,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轩华,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博仁、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时尚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逾期支付货款按万分之五每日加计利息,同时按逾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轩华在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时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尚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向原告订购纸张共计320354.17元。货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人民币256870.1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时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6870.17元;2、被告时尚公司按逾期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为26163.49元;3、被告时尚公司承担违约金77061.05元;4、被告张轩华对被告时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时尚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偿还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货款86495.44元、2016年2月的货款60661.41元、2016年3月的货款127617.32元,被告时尚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23日分别偿还货款985元、11818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故变更请求的货款为216971.17元;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逾期货款利息为25742.75元,扣除被告时尚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还款20000元后,继续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变更请求的违约金为65091.35元。 被告时尚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庭审所述的被告时尚公司还款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张轩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时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加计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按逾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诉讼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时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时尚公司欠原告货款293789.17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其中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53789.17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每月30日前各还款80000元。 原告因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担保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时尚公司确认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216971.17元,故原告关于上述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时尚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上述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列表计算,原告请求的被告时尚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利息计至2017年4月23日为45406.42元(详见下表)。 货款所属月份 货款本金 货款到期曰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计息天数 计息基数(扣除还款后) 按计息基数(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 86495.44 2016年3月31日 2016年9月8日 985 161 86495.44 6962.88 2016年9月21日 11818 13 85510.44 555.82 5000 2016年12月19日 20000 89 68692.44 3056.81 2017年4月23日 20000 125 48692.44 3043.28 2016年2月 60661.41 2016年4月30日 2017年4月23日 358 60661.41 10858.39 2016年3月 127617.32 2016年5月30日 2017年4月23日 328 127617.32 20929.24 合计 57803 45406.42 被告时尚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因原告请求被告时尚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65091.3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轩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时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张轩华对被告时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6971.17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5406.42元,之后的利息以216971.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三、被告张轩华对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源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时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轩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