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芜湖紫荆花大酒店与洪金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紫荆花大酒店,洪金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935号原告:芜湖紫荆花大酒店,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程来玉被告:洪金山,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41岁,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芜湖紫荆花大酒店诉被告洪金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第三人甘学华向被告支付工资,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原告、第三人甘学华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裁决。被告原为原告所经营的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员工,2015年10月原告将酒店交由第三人甘学华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三人甘学华成为实际经营人后,与被告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甘学华欠发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甘学华主张欠发工资。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甘学华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登记,故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