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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艳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8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5年7月27日6时许,原告王艳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金属小额站门前时,由于暴雨天气导致道路积水过深造成车辆进水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1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453825元(已扣除残值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艳另已支出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4125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艳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53825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641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及线束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未包含发动机部位,根据公估报告显示事故车辆的损失均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故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艳保险金46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27日发生车辆受淹事故,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权威部门出具证据对事故成因、损失大小的真实性予以证实的相关证据,其虽然向我公司报险但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对事故真实性进行鉴别的能力和条件,而且自报险后被上诉人车辆再未允许我公司查验过车辆,因此原审在对于其水淹事故真实性的问题在无有效证据情况下予以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40余万元,数额明显极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能够查看到车辆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坏部件、项目金额都是原告在单方委托,没有第三方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高额车损维修发票来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和发生的事实,因此认定车损数额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是其单方委托产生,且基于我公司对刻意回避我公司而产生的公估程序、公估结论都不认可的事实我公司更不同意负担该项公估费。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险,上诉人出现场确认事故属实后出具了查勘索赔申请,足以证实事故成因。2、被上诉人履行报险义务后上诉人就应当履行定损义务,但是上诉人始终没有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更没有理赔的态度,无奈被上诉人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由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人员实地查勘定损,且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报告所认定的损失均有对应的照片证实损失情况,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请求根本没有理据。3、公估费是确定损失必须开支,属于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项目,原审判归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4、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车辆在起诉时还没有修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27日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案件号46798674的记载,冀B×××××车遭遇水淹的事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遭遇水淹依据充分。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标的估价资质,其经过现场勘验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二审时该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车辆损坏部件特别是变速箱总成、ABS泵等价格较高配件的损坏成因及更换理由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采纳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公估费系确认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