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原告杨增宁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通情理,难以培养起感情,婚后一直如此,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肖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要求分得共同财产折款5万元。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肖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肖某丙××××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