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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异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伟与何水英与陈益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何水英,陈益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异字18号异议人杨伟,准湖南省长沙市。申请执行人何水英,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陈益知,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水英与被执行人陈益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醴法执恢字第64号之1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杨伟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伟称: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醴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益知偿还何水英借款30900元、利息6800元。杨伟不是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杨伟与陈益知经法院判决于2004年7月离婚,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未经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不宜对实体问题进行确认,宜由何水英另行诉讼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何水英当年起诉陈益知未将杨伟列为共同被告,未向杨伟主张权利,陈益知所欠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未经审理而无法定性。因此,异议人杨伟请求撤销(2015)醴法执恢字第64号之1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查明:何水英与陈益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醴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益知于1999年两次向何水英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除2000年付利息4800元、还本金9100元外,仍欠借款本金30900元、利息6800元。判决“陈益知偿还何水英借款30900元、利息6800元”。2003年,权利人何水英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陈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11月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2015年10月13日,何水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陈益知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益知所有的位于醴陵市东正街113号房屋一栋。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醴法执恢字第64号之1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何水英与被执行人陈益知所产生的债务系第三人杨伟与被执行人陈益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杨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陈益知连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第三人杨伟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5)醴法执恢字第64号之1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执行裁定书引用废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醴法执恢字第64号之1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