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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康瑜与陆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瑜,陆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康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43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0501。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凡。被告:陆晓华,女,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3。原告李康瑜诉被告陆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瑜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借款人民币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账号为62×××24的民生银行账户。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借款人民币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账号为62×××24的民生银行账户。原告在款项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无任何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康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借款收据、收据、借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陆晓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陆晓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陆晓华,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朋友李康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转账至民生银行,账号62×××24,户名陆晓华。同日,陆晓华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陆晓华于2015年6月19日向李康��所借的人民币借款(详见借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所借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并经我方查收确认无误,完全符合约定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其中转账金额40000)。该借款收据上写明收款人陆晓华,收款账号62×××24,开户银行民生银行。2015年6月21日,陆晓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陆晓华,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5年6月21日,向朋友李康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止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转账至民生银行,账号62×××24,户名陆晓华。同日,陆晓华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陆晓华于2015年6月21日向李康瑜所借的人民币借款(详见借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所借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并经我方查收确认无误,完全符合约定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其中转账金额10000。)该借款收据上写明收款人陆晓华,收款账号62×××24,开户银行民生银行。2015年9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人民路支行出具《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面记载李康瑜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陆晓华在中国民生银行珠海莲花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和2015年6月21日向陆晓华在中国民生银行珠海莲花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康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本院作为广东省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据证实,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康瑜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阳辉人民陪审员  冯素梅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畅潼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