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宏梅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宏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95号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福东,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宏梅,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大理州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潘进富,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宏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福东,被告徐宏梅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来原告处上班。原告均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9月,被告因休产假一直未来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被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是2000元,有公司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是采取欺骗公司工作人员说要办信用卡欺骗公司取得的,被告真正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关于社会保险应扣除试用期。基于以上事实,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6800元,应该是每月2000元;2、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试用期;3、被告及时来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月收入应是3000元,因被告休产假原告降低了工资,所以应补足9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以及10月、11月工资每月3600元,共计68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5331元违约金,原告应补给被告108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事实”;4、短信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还是公司员工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证明了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且情况说明人胡建坤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退还被告履约金的事实;3、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履约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系原告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上面注明被告每月收入3600元,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会计,月工资为每月36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因休产假,未到公司领取相应的工资。后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68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80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相关部门核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针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存有异议,双方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的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中明确写明被告月收入为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2015年9月份的单月基本工资,并足于证实被告的真实工资情况,被告工资应以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为主,即3600元每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及补发10月、11月工资,以上共计6800元。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宏梅工资6800元。二、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宏梅缴纳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