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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彦、许国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彦,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兵,董事长。地址九台区新华大街504号。诉讼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春彦,女,1971年04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国金,男,1966年04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晓梅,女,1968年0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建军,男,1970年0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吉林九台��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彦、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张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彦于2013年0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9‰,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张春彦及担保人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彦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彦辩称,同意分期偿还。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彦于2013年0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9‰,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彦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13年0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9‰计息,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5‰计息)。二、被告许国金、王晓梅、徐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