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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磊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磊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93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涛,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王磊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7月20日,陈超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自愿为陈超所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给付陈超8万元,陈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陈超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与陈超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自愿对陈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陈超的借款本息向被告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陈超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1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暂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后续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9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志刚与借款人陈超以及担保人王磊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陈超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2、担保人王磊涛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人应无条件向出借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借款人陈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志刚现金转账80000元,汇入陈超×银行,卡号:62×××08”,被告王磊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45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29400元至陈超上述银行卡中,剩余5600元原告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原告陈述被告以及借款人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与案外人陈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借款行为,被告王磊涛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人陈超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担保人王磊涛请求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2.5%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被告王磊涛作为担保人在支付上述欠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超追偿。被告王磊涛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担保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志刚借款本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王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