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锦友、孙灵与雷笑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友,孙灵,雷笑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苏锦友,木工。原告:孙灵,木工。委托代理人:苏锦友,男,系孙灵舅父。特别授权。被告:雷笑应,私营业主。原告苏锦友、孙灵与被告雷笑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吴文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友、原告孙灵的委托代理人苏锦友与被告雷笑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锦友、孙灵诉称:2013年8月14日苏锦友、孙灵在雷笑应开办的武穴市东辉门业有限公司务工,双方讲定劳务工资按月计算,每月6000元。苏锦友、孙灵务工期间,雷笑应拖欠劳务工资一直未付,在武穴市劳动局的介入下,雷笑应于2015年春节前出具欠8500元劳务工资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雷笑应支付劳务工资8500元。原告苏锦友、孙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雷新德向苏锦友出具的证明条一张,拟证明雷笑应将三套房门免费送给苏锦友,不应抵扣劳务工资;证据二、2015年1月12日雷笑应向苏锦友、孙灵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一张,拟证明雷笑应欠苏锦友、孙灵劳务工资8500元未付。被告雷笑应辩称:苏锦友在雷笑应开办的东辉门业有限公司做木工,因苏锦友经常消极怠工,故雷笑应采取奖励机制,与苏锦友约定:如果苏锦友带头干到2015年春节放假前就将三套木门免费送给苏锦友,但苏锦友提前辞工,于2014年12月11日离厂,苏锦友违反约定。现苏锦友返还三套木门后雷笑应就支付其8500元劳务工资,或者两抵。被告雷笑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笑应对原告苏锦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苏锦友提交的证据二同时可证明苏锦友应返还三套木门给雷笑应。本院对原告苏锦友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锦友、孙灵在雷笑应开办的武穴市东辉门业有限公司做木工,2014年10月14日,孙灵辞工离厂,雷笑应欠其劳务工资1900元未付。2014年10月,雷笑应与苏锦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雷笑应将本厂生产楠木门三套附条件赠送给苏锦友,要求苏锦友带头干到2015年春节放假前(2015年2月8日)。10月19日,苏锦友接收三套楠木房门,用于自己房屋的装修。2014年12月10日,苏锦友要求雷笑应出具免费赠送木门的字据,雷笑应即向苏锦友出具了内容为:老苏家三套房门,如做到年底将免费送,不收任何费用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为雷新贵。2014年12月11日,苏锦友提前辞工离厂。2015年2月12日,苏锦友、孙灵要求雷笑应支付下欠劳务工资,雷笑应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苏锦友、孙灵2014年10月、11月总工资8500元。欠条中另注明:苏锦友家什么时候退还原大门,工资什么时候还。原大门材料要求为楠木,要油漆做好,门套为复合门套,线条为实木线条,另要求产品一摸一样。2015年11月16日,苏锦友、孙灵诉至法院,要求雷笑应支付劳务工资8500元,2016年1月12日,苏锦友申请对三套楠木房门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3月28日,苏锦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鉴定申请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另查明,苏锦友、孙灵劳务工资8500元,其中苏锦友6600元,孙灵19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苏锦友、孙灵在被告雷笑应开办的武穴市东辉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雷笑应应向原告苏锦友、孙灵支付劳务工资;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雷笑应附条件赠送三套楠木房门给原告苏锦友,双方形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原告苏锦友在接受被告雷笑应的赠与后应按约定履行所附义务,即不得于2015年春节放假前(2015年2月8日)提前辞工,原告苏锦友未履行该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辞工离厂,被告雷笑应撤销赠与要求原告苏锦友返还三套楠木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雷笑应负有向原告苏锦友、孙灵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苏锦友负有向被告雷笑应返还三套楠木房门的义务,双方互负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三套楠木房门已被原告苏锦友实际使用,不具备返还原物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木门的价格存在争议,被告雷笑应主张三套楠木门与欠原告苏锦友的劳务工资互抵,原告苏锦友不同意,原告苏锦友申请价格鉴定过程中,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故原告苏锦友在未向被告雷笑应履行返还三套楠木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雷笑应支付劳务工资款,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孙灵要求被告被告雷笑应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灵劳务工资1900元;二、驳回原告苏锦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锦友负担40元,被告雷笑应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均义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