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筑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张克响,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这领取诉讼费等,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马建勋。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庆云租赁部)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鹏株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庆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庆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天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租赁部诉称: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系被告天鹏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因承建株洲檀香山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输送泵两台,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台月租金为14000元,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377000元,利息损失27827元,共计人民币4048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7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止利息损失人民币27827元,并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鹏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为项目业主株洲承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我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强占了施工现场,且拖欠了工程款、保证金几千万元所导致的;2、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377000元,我方已付了5万元,是由姜必清在诉讼前支付的,原告方未扣除,和陈建勇确认的结算单16万元我方是不认可的,因为陈建勇下落不明,我方无法核实其确认的真实性;3、原告方起诉的利息日万分之五过高,我方请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系被告天鹏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因承建株洲檀香山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庆云租赁部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输送泵两台,型号:HB80-16-1105;租赁期限:从施工泵送开机至工程完工为止,具体租赁时间按时计算;结算方式:按月租赁的方式租赁,每台月租金为壹万肆仟元(含人工工资),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庆云租赁部严格按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庆云租赁部经与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勇结算:进场日期2013年12月5日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的结算共计11个月,每月租金14000元,另补偿泵管损耗及3#人工工资,共计结算按壹拾陆万元计算(16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庆云租赁部经与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姜必清结算:檀香山一期4、5#栋2014年3月28日进场到2015年8月27日退场,共计17个月,月租金14000元整,共计租金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元)。另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租金给原告庆云租赁部。被告天鹏株洲分公司尚欠原告庆云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327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庆云租赁部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所签订的《砼输送泵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但因该分公司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故该分公司和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请求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陈建勇下落不明,无法核实陈建勇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对结算单确认的16万元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涉案的《砼输送泵租赁合同》是项目负责人姜必清和陈建勇共同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3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56元,由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