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群玲与苏州昊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群玲,苏州昊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349号申请执行人张群玲。被申请执行人苏州昊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北路1505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峰明。申请执行人张群玲与被申请执行人苏州昊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及利息等款项。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如下: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万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万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的2万元。如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扣除已付款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