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友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桂友,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友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友之委托代理人孙明君及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友诉称,2012年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2月,原告在工作中被矿车压伤脚趾,2013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发生后,被告只支付21000元,原告其他工伤待遇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4元、工伤发生至定残之日工资3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工伤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原告已委托其子领取了赔偿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王桂友到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井下装运矿石时,被矿车轮子压伤右脚,经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远节趾骨骨折。2013年4月2日,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3年9月29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自2012年3月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协助乙方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乙方应按照规定及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3、乙方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赔偿金;4、甲方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补偿款三日内全部返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诉款项后,全部工伤赔偿终结。乙方因此工伤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甲方追偿,也不得再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或诉讼;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之子王海军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等,计21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乙方收到补偿款后,全部工伤赔偿终结。乙方因此工伤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再向甲方追偿,也不再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或诉讼。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子王海军代原告收取被告补偿款2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4元、工伤发生至定残之日工资3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友系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工负伤职工,其受到工伤后,被告除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应当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虽于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及其子签订了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均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2个月)。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17.33元(48476元÷12个月×8个月)。工伤认定书确认的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第2、3远节趾骨骨折,原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原告要求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工资34200元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庭审及诉状中均认可已收到被告补偿款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桂友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桂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桂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17.33元;四、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桂友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五、驳回原告王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共计51317.33元,兑除被告已支付21000元,剩余30317.33元,限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于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