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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靳平与贾灿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平,贾灿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84号原告靳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孙兴刚,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贾灿云,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靳平与被告贾灿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刚,被告贾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平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贾灿云雇佣原告在其平阴县锦水河商业街碧婷日化店卖化妆品,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在被告店里干了一年多,被告说店里效益不好,就辞退了原告,同时辞退的还有同事韩聪聪。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灿云支付工资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灿云辩称,2015年8月至12月份,共欠原告工资4474元,原告先后从我店里拿走一些货物,当时结算时是按照进货价结算的,但原告现已起诉,我不再同意按进货价进行结算,应当按照零售价进行结算,零售价为进货价增加40%,货款共计6138元,原告靳平尚欠我1664元,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靳平在被告贾灿云位于平阴县锦水河商业街的碧婷日化店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当天,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工资及所拿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3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索要工资录音、证人韩聪聪的证言、结算记录照片,被告提交的原告拿货记录、计算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靳平与被告贾灿云就原告的工资及所拿货款进行的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灿云辩称因为原告起诉,所以不再同意按照进货价进行结算,应当按照零售价,即在进货价基础上增加40%进行结算,不认可欠原告3020元工资的结算结果。被告的辩称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工资3000元,没有超过债务额度,被告理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贾灿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