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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等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马某1,男,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马某2,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德奇,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生于1990年1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男,邓州市超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532。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8日定亲,××××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礼11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年××月××日向被告张某持有的银行卡转帐11万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11万元不属彩礼钱,是两人婚前共同积蓄,且已用于结婚花销。自2008年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居后,二人一块出门打工挣钱是共同财产,共同花了,不同意返还。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2、支付宝记录详情,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了5万块钱;3、婚前婚后花销清单,用于证实结婚所花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系个人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系个人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的11万元彩礼无任何关系,被告向此卡转进的5万元,此卡为双方共有帐户,转进资金是做生意用的,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同样的支付宝清单,经印证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购买的物品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某1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告父亲马某2通过转帐给被告银行卡(帐户62×××70)转款11万元用于结婚。二人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常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15年7月离开原告家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被告以与原告同居已达4年之久,共同做有淘宝生意,原告的存款应分得给自己10万元,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1万元,被告虽辩称该笔钱款不是彩礼,但未有证据证实,且该笔钱款的确用于结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彩礼。被告为服务结婚已花去不少费用,故应返还的数额酌定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马某2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