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芦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字94号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区看守所。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陕04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芦雷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波翠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