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其女朋友张丽的豫A×××××号菲亚特轿车在夏邑县高速收费站下路口往左拐200米路东处车内,容留赵某、高某、崔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戒毒所主动说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戒毒所向胡桥派出所发函,胡桥派出所民警到戒毒所讯问刘某,刘某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3、胡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胡桥派出所收到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递案件线索函,了解到刘某在夏邑县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即将刘某带回刑事拘留。4、刘某自书自首书,内容为2015年2月2日上午,其开车到夏邑县,与赵某、高某、崔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了冰毒。5、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其内容为刘某自书其于2015年2月2日容留崔某、赵某、高某吸食冰毒的事实。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高某、崔某三人的户籍信息及他们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信息。7、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组织刘某、赵某、高某、崔某指认吸毒地点,刘某、赵某、高某、崔某均指认夏邑县高速收费站下路口往左拐大约200米处路东辅道处,停放一辆白色三厢的豫A×××××号菲亚特轿车,该车即是刘某容留赵某、高某、崔某吸食冰毒的地点。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刘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地点和车辆进行勘查后,制作了笔录,并拍摄了照片。9、证人赵某、高某、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刘某开车带他们到夏邑县高速路口附近,在车内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其开车带赵某和高某一起到夏邑县城,找到其朋友崔某。在夏邑县高速路口左拐大约一二百米的地方,其和赵某、高某、崔某在其车内吸食了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其从郑州市金水区国贸商场门口一个叫王孬的人手里购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戒毒期间,刘某主动向戒毒所反映了2015年2月2日其容留赵某、高某、崔某吸食冰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