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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锡为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720号罪犯唐锡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锡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锡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6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唐锡为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锡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锡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锡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锡为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