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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69号(环球大厦)25层,组织机构代码73956838-2。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金鼎广场6层05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4458-0。法定代表人:徐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6904-9。法定代表人:滕修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鹏州公司(乙方)因承建蓝山逸居二期工程需要,与承路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鹏州公司向承路公司租赁塔吊(型号QTZ63)、升降机(型号SC200/200)各一台,其中塔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15500元/月/台、升降机租赁费用为9500元/月/台。付款方式按照每两个月支付租金,每次付款应在第三个月15号之前付清前两个月租金,承路公司有权停机,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由鹏州��司自行承担。另约定春节放假扣除半个月租金。鹏州公司已经支付设备租赁费268250元,现承路公司起诉要求鹏州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用。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中信公司与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公司承包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蓝山逸居二期6#、7#、8#及地下室工程。鹏州公司系中信公司控股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信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中信公司辩称,承路公司系与鹏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鹏州公司系独立法人,故该设备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其没有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首先,根据承路公司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鹏州公司是因为承建“蓝山逸居二期”工程需要向承路公司租赁建筑机械设备。而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了“蓝山逸居二期”相关工程。依据承路公司提交的二份“检验报告”,承路公司按约定出租的塔式起重机使用的工程项目为“蓝山逸居6-8#楼及地下车库”,升降机使用的工程项目为“蓝山逸居二期6-8#及地下车库”,使用单位为中信公司,并有中信公司印章。中信公司与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中信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芜湖蓝山逸居6#、7#、8#及地下室工程”,由此可以认定中信公司系承路公司出租建筑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次,依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的内容,该通知单系中信公司向承路公司出具,且在结尾处明确表述“现书面通知贵公司,请你们及时派人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我们将从租赁费中扣除”;此外,依据承路公司提交的“提供人”为中信公司的“蓝山二期工程怠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明细”,其中第2项为塔吊及升降机租赁损失。以上表明中信公司向承路公司支付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并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就租赁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与承路公司进行直接交涉。综上,中信公司系承路公司出租的建筑机械设备实际使用人,向承路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且对租赁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与承路公司进行直接交涉,系承路公司与鹏州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结合鹏州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这一关系,可以认定其系委托鹏州公司与承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承路公司在与鹏州公司���订租赁合同时即认为其系受中信公司的委托,而中信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承路公司和鹏州公司。故中信公司应负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对其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用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费用是否扣减。鹏州公司辩称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5日因相关执法部门检查,承路公司租赁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停止使用,不应支付这一期间的租赁费。而鹏州公司提交的“整改回复报审表”、“纠正违法通知书”均不能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停止使用的事实,停止使用的期间等。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若设备不能运转,承路公司在接到鹏州公司书面通告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检修,若无重大配件损失,承路公司应在维修人员到场后四小时内无条件修复;第5项约定,承路公司指定“安礼龙”为后期服务负责人,承路公司若更换负责人,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而鹏州公司仅提供一份2014年9月5日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其就2014年9月5日相关执法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知承路公司整改,签收人为“高宗礼”,并非合同约定的“安礼龙”,且承路公司在庭审时亦未认可,鹏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承路公司人员,故即使设备存在隐患,鹏州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承路公司检修处理。综上,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承路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设备停用,且不能证明明确的设备停用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鹏州公司该辩称租赁设备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设备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路公司的诉请以及书面“设备使用日期确认”中的确定的设备计费时间,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15天×2=30天,计费时间为27.5个月,租赁费为27.5个月×15500元=426250元;升降机的租赁费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15天,计费时间为19个月7天,租赁费为19个月×9500元+7天×9500元/30天=182716元(取整数)。以上两设备租赁费合计608966元,承路公司诉称截至2014年7月鹏州公司已经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268250元,对于该已支付的款项,鹏州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鹏州公司尚欠承路公司租赁费340716元。四、关于承路公司诉请的设备进出场费用520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鹏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用,故应予支持。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路公司诉称鹏州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租赁费用,直至���路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对此鹏州公司亦未提出异议。鹏州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承路公司要求鹏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鹏州公司应在设备进场时付一半进、退场费,安装调试后付清另一半进、退场费。鹏州公司未支付该进、出场费用,故亦应当承担设备进、出场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路公司诉请设备进出场费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州公司给付承路公司租赁费340716元(以2015年10月22日为截止日期计算)及进、出场费52000元,合计39271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鹏州公司给付承路公司逾期付款违��金(以39271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2015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承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2780元、公告费260元,由鹏州公司、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鹏州公司,与中信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中信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为由,判令中信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鹏州公司同意中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承路公司答辩称:鹏州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信公司是鹏州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案涉设备的使用人,中信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误。首先,鹏州公司已支付租金268250元,但承路公司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其违约在先,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其次,“高宗柳”多次作为承路公司维修负责人在相关的回复单、检查表上签字,一审法院对高宗柳签收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定不当。再次,2014年9月5日,案涉租赁设备因存在安全隐患被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鹏州公司向承路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承路公司未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按约定应当双倍扣除超出天数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鹏州公司与承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非受中信公司委托,鹏州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中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信公司答辩称:同��鹏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承路公司答辩称:其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维修,且在2014年9月8日将维修整改回复交付给鹏州公司,鹏州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监理部门申请复工,监理部门对维修完毕的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发票承路公司已经超额开票交给鹏州公司。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维保设备检查表3组、设备故障保修单1组,证明“高宗柳”系承路公司的员工及向鹏州公司送达了整改通知书。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鹏州公司的举证意见。承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高宗柳于2014年9月6日电话通知承路公司后,承路公司当日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维修完毕,一审中承路公司对该情况不了解。承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整改回复单、复工申请书、工程复工令、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并开具352750元税票。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承路公司在一审中强调其未收到整改通知书,其如何回复?复工申请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也未收到上述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鹏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整改回复单和实际使用的版本不一致,签收人处也无签字,复工申请书无原件,其未收到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为:因承路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收到鹏州公司的整改通知书,故对鹏州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承路公司提供的整改回复单签收人处鹏州公司未签字,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本院核对,复工申请书、工程复工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发票实际开出,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1、关于承路公司的职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重大配件损坏,承路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若超过3个工作日,租金按超出部分的日历天数双倍扣除。2、2014年9月5日,鹏州公司向承路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2014年9月15日,鹏州公司向监理部门提交《工程复工申请书》,载明:所有隐患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成,向监理部门申请复工。2、承路公司已开发票352750元,该发票的抬头单位为鹏州公司。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信公司、鹏州公司共同与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载明工程款一律汇入中信公司帐户。另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中信公司出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停工损失明细与承路公司交涉整改事宜、主张停工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路公司对安全隐患是否按约定期限予以整改、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路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具体阐述如下:(一)承路公司对安全隐患是否按约定期限予以整改。2014年9月5日,鹏州公司向承路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承路公司予以整改,鹏州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监理部门提交复工申请书申请复工,监理部门对该申请也予以同意,应视为承路公司已经按约定期限对安全隐患整改完毕,故本院对鹏州公司关于承路公司未对存在安全隐患设备予以修复,应当双倍扣除超出天数租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一、二审中,承路公司对是否收到整改通知陈述不一致,但其完成整改事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中信公司、鹏州公司共同与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显然系中信公司、鹏州公司共同施工。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由鹏州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中,又由中信公司与承路公司交涉整改事宜、主张停工损失,中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与鹏州公司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不妥之处,但其确定中信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承路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承路公司开票义务为先履行义务,且承路公司已开税票352750元,故鹏州公司上诉称承路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违约在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中信公司、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