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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68号原告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96-1。法定代表人赵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4540号关于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原告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济南艾格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752554号“艾格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其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首先,诉争商标的中文字“福”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字“弗”字形存在区别;其次,诉争商标中的“福”与引证商标中的“弗”含义不同,前者包含了老百姓满足温饱需求的愿望,后者是“不”的意思;最后,“福”字为普通消费者最熟悉的汉字之一,相关观众对“福”字识别率较高,不会与引证商标中的“弗”字产生误认。2、诉争商标为济南艾格福公司独创,是济南艾格福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大量的使用已与济南艾格福公司建立唯一的产源联系。济南艾格福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持续并大量使用诉争商标,于2004年5月7日在第35类获准注册“艾格福”商标,同时济南艾格福公司也开始在供药产品上大量使用“艾格福”商标,消费者看到诉争商标时必然直接联系到济南艾格福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第13975119号。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5类505群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蛞蝓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灭蝇剂。二、引证商标注册人: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注册号:第6752554号。申请日期:2008年5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7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505群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灭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虫菊粉、土壤消毒剂、驱虫用香、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商品的包装袋原件、诉争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宣传费用等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商标共存协议作为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此外,原告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农药等具有地域性的商品上,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不同地域销售,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诉争商标“艾格福”与引证商标“艾格弗”均是由普通字体构成的纯中文商标,二者在读音、呼叫上完全一致,仅在文字构成上有汉字一字之差。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都较为接近的情形下共同使用在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具有一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主张农药等产品的销售一般具有地域性,不同地域销售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系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原告关于农业等产品销售习惯的主张,并不能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是济南艾格福公司相关商品加工协议、销售合同、出货单据等,并未显示将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建立了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济南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虽然商标权系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处分,但是对私权的处分不当损害公共利益。商标共存协议一般只是作为排除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证据供法院参考,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如果商标共存协议无法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则商标的共存可能损及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及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不符,此种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完全一致,文字构成极为接近,指定使用的商品亦高度一致,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济南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高度可能性。济南艾格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审 判 员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