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白宝山与何呢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山,何呢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10号原告白宝山,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何呢玛,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宝山诉被告何呢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呢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山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何呢玛从我处赊购门窗门楼欠款3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赊购门窗门楼欠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678.00元,合计11978.00元。被告何呢玛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何呢玛从原告白宝山处赊购门窗门楼欠款3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月,原告主张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赊购门窗门楼欠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月,原告主张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以上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宝山与被告何呢玛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何呢玛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白宝山要求被告何呢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呢玛给付原告白宝山货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678.00元(11300.00元×0.02元/月×3个月)合计11978.00元。案件受理费99.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何呢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玉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