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邹城市世纪缘宾馆与廉某、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市世纪缘宾馆,廉某,孟某,王某,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某甲市世纪缘宾馆。经营者:王吉艳,略。委托代理人:王习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廉某,略。被告:孟某,略。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高奎、苗杰杰,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某甲市世纪缘宾馆诉被告廉某、被告孟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将本案与原告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及原告吴某等86人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市世纪缘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习勋、被告廉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奎、苗杰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王某驾驶鲁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南关唐王河河南府前建筑公司东丁字路口处,王某本应沿道路右转弯由西向南行驶,但王某跟随前面货车由西向东某乙(此路段为部分方块砖路面,非机动车辆通行道路),由于车辆通行引起震动,造成埋设在道路北侧路基上的电线杆倾倒,倒在王某所驾车厢左侧后部,被其车拖拉,致电线杆断裂,电线绞合,变压器损坏,附近用户260余家电器损坏。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邹城市亚圣商场办公室、某甲市世纪缘宾馆等260余家用户无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登记车主为梁山县耀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廉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孟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7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经营者王吉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3、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4、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变频器、LED灯等物品损失价值。5、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6、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7、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欲证明被告廉某、孟某的身份。被告廉某辩称:肇事车辆原来是我的,2013年6月1日我转让给孟某了,有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协议约定6月2日之后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廉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廉某与被告孟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转让的事实。被告孟某辩称:2013年6月1日,我是购买的被告廉某的车辆,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损失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被告孟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劳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自己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系电线杆断裂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鲁H×××××号货车的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向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南关唐王河河南府前建筑公司东丁字路口处,王某本应沿道路右转弯由西向南行驶,但王某跟随前面货车由西向东某乙(此路段为部分方块砖路面,非机动车辆通行道路),由于两车通行引起震动,造成埋设在道路北侧路基上的电线杆倾倒,倒在王某所驾车厢左侧后部,被其车拖拉,致电线杆断裂,电线绞合,变压器损坏,附近用户260余家电器损坏。该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邹公交认字第[201302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城市府前派出所、邹城市南关居民组配电室、某甲市世纪缘宾馆等260余某(附已确损用户清单)无责任。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廉某。2013年6月1日,被告廉某(甲方)又与被告孟某(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廉某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孟某,双方约定: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3年6月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某。被告孟某使用该车从事营运活动,但被告孟某未提供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告王某系被告孟某雇佣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廉某在占有使用该肇事车辆期间,于2012年12月7日作为被保险人对鲁H×××××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写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货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变频器、LED灯等物品一宗(详见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损毁。根据原告的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鲁永价字(2013)第JZ005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某甲市世纪缘宾馆标的物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自己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廉某在如实告知回执单、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进行了签名,但被告廉某不承认其姓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廉某的姓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王吉艳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被告廉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孟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王某提供的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鲁H×××××号货车的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鲁H×××××号货车,因错误认识,驶入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引起道路震动,造成埋设在道路北侧路基上的电线杆倾倒,倒在王某所驾车厢左侧后部,被其车拖拉,致电线杆断裂,电线绞合,变压器损坏,导致原告在内的附近用户260余家电器损坏。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与其车辆驾驶员王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被告孟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作为鲁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某对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限,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原告的变频器、LED灯等物品一宗,损失价值为7282元,由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价值损失为7282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5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原告同意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费72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失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财产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王某违章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输电线路绞合而直接导致的,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市世纪缘宾馆财产损失费7282元、评估费300元,合计款7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