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阳艳、庞国辉与李仕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艳,庞国辉,李仕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44号原告陈阳艳,女,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原告庞国辉(陈阳艳之夫),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被告李仕平,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原告陈阳艳、庞国辉诉被告李仕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阳艳、被告李仕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因修建工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2014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22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元月30日付清,如超出时限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李仕平给付下欠的租金20,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仕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22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因在下东乡修建工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被告李仕平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并给付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元月19日,被告李仕平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庞国辉现金20,220元,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如超出时限按月息2%的利息计算。注:此款是下东工地租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仕平在二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租赁钢管和扣件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下欠的租赁费被告李仕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条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陈阳艳、庞国辉租赁费20,2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李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琴审判员 王国洪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