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4时39分,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新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冯超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冯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