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荣昌与贾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昌,贾增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97号原告高荣昌,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增清,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荣昌与被告贾增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昌诉称,1994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倒卖羊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31元的条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予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31元并支付2002年12月9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荣昌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贾增清欠原告931元的事实。被告贾增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高荣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增清因与原告高荣昌合伙做生意存在账务往来,于2002年12月9日向原告高荣昌出具欠款931元的条据一份。此后,被告贾增清未予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贾增清向原告高荣昌出具欠款条据,双方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高荣昌支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高荣昌可以催告被告贾增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高荣昌提出由被告贾增清支付欠款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荣昌与被告贾增清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期限,且原告高荣昌未提供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要求被告贾增清支付欠款的具体期限,故对于原告高荣昌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荣昌支付931元。二、驳回原告高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