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到仙游县榜头镇赤荷社区过溪75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星艺缘”工艺品店,使用铁铲破坏店面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规格20cm*9cm*7cm的小叶紫檀木盒2个,直径2.0cm的檀香木佛珠8串、直径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300粒。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800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手机陌陌软件以帮忙代还信用卡为由,将被害人洪某约至仙游县鲤城街道鑫煌宾馆202房间,趁被害人洪某上洗手间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现金4600元盗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中在“星艺缘”工艺品店盗得15串印度血檀佛珠及5串小叶紫檀佛珠第二起盗窃只拿了现金6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到仙游县榜头镇赤荷社区过溪75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星艺缘”工艺品店,使用铁铲破坏店面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规格20CM*9CM*7CM的小叶紫檀木盒2个,直径2.0CM的檀香木佛珠8串、直径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300粒。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0800元。2、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手机陌陌软件以帮忙代还信用卡为由,将被害人洪某约至仙游县鲤城街道鑫煌宾馆202房间,趁被害人洪某上洗手间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现金46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星艺缘”工艺品店被盗情况,该店相邻着一家叫“逢春佛珠”的工艺品店,被盗现场的包装盒上留有指纹;2015年7月11日被害人洪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鑫煌宾馆”202房间内现金被盗的现场情况。2、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晚21时于“鑫煌宾馆”开房,其于同日23时18分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后追赶出来。3、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用于作案的陌陌网名,陌陌号为140849381。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二)书证1、指纹检索通知单,证实2014年9月13日发生在榜头镇赤荷社区过溪“星艺缘”工艺品店内的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指纹与被告人林某甲右手环指一致。2、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在“鑫煌宾馆”登记开房,并放80元押金。3、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警现场传唤归案。(三)证人证言1、林某丙述称,其紧邻着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星艺缘”工艺品店旁开店,该店刚开业不久,所做的工艺品品种较为单一,主要是檀香木佛珠及龙龟手把件、越南花梨这类高端佛珠,还有兼卖小叶紫檀木盒,并没有经营血檀、印度血檀及小叶紫檀佛珠。2、陈某甲述称,本人于2015年7月10日晚22时许接到洪某的电话,称其因这个月信用卡欠了七千元,但是身上的现金只有近五千元现金不够还,因此想让陌陌软件上的一个好友帮忙代还,后来这人在鑫煌宾馆将洪某随身携带的4600元偷走。当天晚上洪某将该人的陌陌账号信息发给本人,想让本人用陌陌加好友再将其约出来,结果没有成功。本人可以提供当时加那男子为好友的手机截图。3、林元新述称,2015年7月10日晚21时30分,一个男青年用身份证到其经营的“鑫煌宾馆”开房,身份证号码为,名字叫林某甲。后安排202房间给该男青年入住。时至7月11日,有一女青年跑下来说刚才在202房间被那个男青年盗走现金4600元,于是本人就帮忙报警。那个女青年之前没有登记身份证。(四)被害人陈述1、陈某乙述称,本人在榜头镇赤荷社区过溪开了一家“星艺缘”的佛珠店,主要经营檀香木、越南花梨这类高端佛珠。而印度血檀、小叶紫檀佛珠及直径2.0cm规格的佛珠店里没有卖,只有卖小叶紫檀的木盒。2014年9月13日早上9时许,发现店铺被人乱翻,店铺柜台里的一些佛珠被人偷走,被盗的物品有:价值7000元的两个20CM*9CM*7CM规格小叶紫檀木盒、价值2000元的五件檀香木材质龙龟手把件、价值5000元的8串2.0CM规格檀香木佛珠、价值5000元的100粒2CM规格的越南花梨木佛珠半成品、价值10000元的300粒1.8CM规格的越南花梨木佛珠半成品,共计价值29000元。当时门窗都没有被撬,但楼顶的阁楼和隔壁店铺是相通的,昨晚隔壁店铺的卷帘门被人打开,店内的物品也被乱翻,不过失窃的财物不多。本人怀疑是住在附近的林某甲偷的,该人平时游手好闲,本店开业期间也有来过几次,每次只是来店里坐在椅子上聊天,店内的佛珠等商品都是放在玻璃柜子里的,也没有拿出来过,因此其不可能接触到。2、洪某述称,本人从厦门过来看一个朋友,顺便还钱。原本计划利用刷信用卡里的钱来还,但信用卡内还欠款6800元,本人身上只带了4600元现金,为还信用卡的钱,因此想在仙游找人帮忙代还不足的2200元。2015年7月9日下午,本人利用陌陌软件找到一个网名叫尚岛的人,陌陌号为140849381,该人说可以帮忙代还信用卡,便约本人于7月10日晚上到其于仙游县鲤城街道的鑫煌宾馆内所开的房间细谈信用卡代还的事情,因房间已经用那个男子的身份证开好了,本人便没有再用身份证登记。之后,该男子称其身上没有带很多现金,且信用卡和POS机都在厦门,让本人于次日一起回厦门再代还信用卡。聊了一会后,趁本人上洗手间之际,其盗走放在电脑桌前蓝色包内的现金4600元。待本人追出来后其已不见身影,于是本人打电话给姐妹,后去报警。(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某甲于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本人从外面回来路过位于仙游县榜头镇赤荷社区一家佛珠店时,利用路边捡来的铁铲将卷帘门破坏后,从卷帘门下面的缝爬进去,盗走了5串直径为2.0CM规格的小叶紫檀、15串直径为2.0CM的血檀,后本人将血檀及小叶紫檀分别以每串30元、80元的价格全部通过微信在网上卖掉,共卖了1600元。这个店本人在开业不久有光顾过一次,并跟老板娘聊了一会,但是并没有碰到店里面的佛珠,因为佛珠都是装在塑料盒子里,盒子都是锁在柜台里。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本人通过陌陌软件(账号140849381,网名叫尚岛)认识一名厦门的女子,后以代还信用卡为名义将其约出来,本人在仙游县鲤城街道的鑫煌宾馆用身份证登记并交了200元现金开了一间房间,后趁该女子上洗手间之际,盗走其蓝色包内的现金4600元,得手后本人迅速逃离房间,连在宾馆的80元押金都没来得及退。林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盗窃洪某4600元现金,盗窃“星艺缘”工艺品店2个20CM*9CM*7CM小叶紫檀木盒、8串2.0CM的檀香佛珠和300粒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并将上述被盗物品在网上贩卖。(六)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仙价(鉴)字(2015)20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指控第一起中的2个20CM*9CM*7CM小叶紫檀木盒价值6000元,8串2.0CM的檀香佛珠价值4800元,300粒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价值15000元,共计价值25800元。(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洪某、证人林某乙以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可以辨认出作案地点,与起诉书所指控一致。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公安侦查阶段称在“星艺缘”佛珠店盗走5串直径为2.0CM规格的小叶紫檀、15串直径为2.0CM的血檀的供述,经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其于“星艺缘”工艺品店盗得2个20CM*9CM*7CM小叶紫檀木盒、8串2.0CM的檀香佛珠和300粒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可与被害人陈某乙所述的失窃物品内容部分印证,且证人林某丙述称被盗的“星艺缘”工艺品店中并没有出售血檀及小叶紫檀的佛珠,故该供述与其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陈某乙、林某丙所述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的被盗物品檀香木材质龙龟手把件及100粒2CM规格的越南花梨木佛珠半成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所述的部分被盗物品价格与价格鉴定意见不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关于2个20CM*9CM*7CM小叶紫檀木盒及8串2.0CM的檀香佛珠价格就低按照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分别为6000元、4800元;300粒1.8CM的越南花梨木半成品佛珠的价格就低按照被害人陈述认定,即10000元,即第一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800元。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甲庭审中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中在“星艺缘”工艺品店盗得15串印度血檀佛珠及5串小叶紫檀佛珠,第二起盗窃只拿了60元现金的辩解,经查,其于庭审中关于第一起盗窃的辩解与其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乙、证人林某丙所述相悖,故不予采信。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第二起盗窃的稳定供述均能与被害人洪某所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其于庭审中亦无说明合理翻供理由,且为盗得被害人60元现金而放弃宾馆的80元押金亦不合常理,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无理,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甲审查起诉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乙、证人林某丙所述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视频监控截图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李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洪丽燕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