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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珍玉与叶宗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玉,叶宗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刘珍玉,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叶宗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石台县。原告刘珍玉与被告叶宗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玉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另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该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珍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珍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叶宗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池州支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叶宗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审查了刘珍玉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叶宗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珍玉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另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刘珍玉依约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池州支行向叶宗牛交付1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叶宗牛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结款本金及利息。刘珍玉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宗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刘珍玉在诉讼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叶宗牛出具的原始借条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宗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刘珍玉要求叶宗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调整。刘珍玉现主张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宗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珍玉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宗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