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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宋某某在陆家庄菜馆担任服务员期间,趁顾客结账之际,使用银行卡读卡器,窃取顾客使用的信用卡信息共计71条,经鉴定,其中26条信用卡信息完整,可用于制造伪卡。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欲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银行卡读卡器1个、移动硬盘1个等犯罪工具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陆家庄菜馆出具的考勤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万事达卡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信用卡伪卡资料查验情况,银行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陆家庄菜馆消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