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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望,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鑫,被告漂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漂流活动,漂流时间:一天,性质:有偿服务。当天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旅游地点通山腾龙溪漂流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当即被告用救护车送原告到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99893.2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2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致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人民币15937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是武汉市城镇居民,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派出所冯家畈社区警备室协管员,每月工资1800元。证据二、2015年腾龙溪漂流券、《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漂流时受伤;被告负责人郑某望承诺,在8月份把李德胜垫付李某在通山漂流事故中产生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费用付清,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双方再商定后支付。证据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聘用陪护用工临时协议书;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1、原告李某因高处摔伤致多发伤;胸部闭合伤;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左肾损伤等。2、住院治疗20天。3、医疗费99037.12元。4、陪护费每天130元。5、护理24天用去护理费3120元,手续费100元。6、李某因伤就医实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204元,原告李某代理人胡某鑫因李某被侵权索赔诉讼发生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256元。。证据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同济医院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病历费用14元的事实。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李某隐瞒自己身患骨质疏松症等病史,无视答辩人的漂流安全须知和温馨提示的忠告及明文规定患有骨质疏松症等病史者不得参加漂流。被答辩人带病漂流造成伤害的结果应依漂流安全须知的约定,承担隐瞒“骨科及有骨科病史的不得参加漂流”如有隐瞒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等事先约定。被答辩人对自己伤残的后果自行负责,以维护漂流这项体育活动的正常发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漂流设备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安全保障条件,无任何故障的事实。证据二、温馨提示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示不宜参加漂流,不应漂流和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其余责任由游客自负的事实。证据三、四、温馨提示一张、漂流安全须知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参加漂流前均告知了患有骨科病、骨科病史不得参加漂流,如有隐瞒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的事实。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参加漂流前患有骨质疏松病史,不得参加漂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有异议,因为郑某望是受被告方的胁迫才作出的,且郑某望无权作出承诺,因为郑某望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定代表的授权。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漂流公司提供漂流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交通费是为原告治疗伤情的支出。对于原告李某因高处摔伤与实际事实不符,因为李某在漂流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事故。对原告证据四中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李某在漂流过程中没有受伤,原告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提供漂流场所的落差高度13米,存在安全隐患,已造成原告受伤。对被告证据二,被告提供的漂流,原告在漂流过程中不知道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病症,原告是没有过错的。对被告证据三、四,原告没有收到温馨提示及安全须知,原告在漂流时,不知道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病症,原告没有过错。对被告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漂流受伤时不知道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病症,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结果出来时才知道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病症,原告受伤是被告漂流场所高度落差13米造成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是否隐瞒了不适漂流的骨质疏松病史,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通过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郑某望是受被告方的胁迫才作出的,且郑某望无权作出承诺,因为郑某望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本院认为,郑某望在庭审时陈述其出具承诺书是受原告方的胁迫,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是受胁迫的,且郑某望在庭审时也认可其是被告漂流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及事故的调处人,其已向原告垫付了82000元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漂流公司提供漂流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是为原告治疗伤情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李某因高处摔伤与实际事实不符,因为李某在漂流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漂流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郑某望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00元,且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是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的,且原告的交通费204元在合理支出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救护车费158.50元因该票据名字系林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256元,因与原告治疗没有关联性,且律师已收取代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李某在漂流过程中没有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在被告处漂流受伤被被告雇车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之前因其他原因受过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是复印病历费14元,并盖有医院的公章,具有较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被告提供场所的高度落差13米存在安全隐患,虽然被告提供的漂流设备符合安全保障条件,但不能排除在正常情况下如此的落差会对不适漂流的人群造成伤害。对被告的证据二,因被告没有要求在漂流之前要求漂流者提供不适合漂流条件的身体检查,应视为被告默认了承担漂流人员在不知自己存在不适漂流所带来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所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四,原告没有收到漂流须知及温馨提示,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漂流过程中已知道其患有骨质疏松症等病史,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三、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漂流受伤时不知道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症,直到医院检查结果出来时才知道自己患有骨科病。本院认为,从被告证据五的时间来看,是在原告漂流受伤以后,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漂流之前知道自己已患了不适合漂流的骨质疏松病症,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李某到位于通山县大畈镇下杨村的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门票进行漂流,原告和其同事向建平一起坐在同一艘滑艇上从13米高陡坡滑道滑落时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时原告和其同事都没离开滑艇,滑艇也没有发生翻覆、撞击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雇车及时将原告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98878.62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78.6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护理费(因原告李某住院期间24天已提供聘用陪护用工临时协议书及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两张,陪护人员工资3120元,该公司收取手续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后期护理时间36天,因原告李某没的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36天=2833.55)6053.55元;误工费(因原告李某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李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08天,即1800元/月÷30天×108天)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李某已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加强营养,按住院20天计算,即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20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人民币229838.17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其间,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郑某望向原告李某作出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在八月份把李德胜垫付李某在通山漂流事故中产生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费用付清,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双方再商定后支付。郑某望,2015年8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漂流有限公司购买门票进行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漂流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李某在漂流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不适参加漂流活动,对造成原告的伤情有直接的联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漂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38.17元×60%)137902.90元,余下损失人民币(229838.17元×40%)91935.27元由原告李某自己负担。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漂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被告漂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赔偿款中冲减。综上,被告漂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02.90元-82000元)55902.90元。对于被告漂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明知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症病史,带病漂流违反了漂流告知书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求,因被告漂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漂流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漂流有限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02.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2000元医疗费,被告通山县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5902.90元,限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95.20元,由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负担20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