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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耿小见与张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见,张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132号原告耿小见。委托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小见与被告张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见的委托代理人查楠,被告张俊飞,寿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见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56分许,张俊飞驾驶沪D重型仓删式货车在江阴市大桥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达尔加油站门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耿小见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耿小见受伤及物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俊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小见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耿小见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17日,再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经查,寿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损失104708.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寿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寿保公司为张俊飞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商业险一并处理,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20%),寿保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寿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俊飞辩称:已垫付43223.43元,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确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耿小见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寿保公司所述。张俊飞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2016年2月2日,耿小见诉至本院,要求张俊飞、上海徐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畅公司)、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耿小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耿小见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4日,该所评定耿小见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2016年6月19日,耿小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徐畅公司的起诉。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耿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俊飞承担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由耿小见自负。对耿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1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无/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耿小见主张的误工费14318.40元(2863.68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寿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耿小风受伤前的工资为2863.68元/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飞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及部分损失的确定,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耿小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误工标准2863.68元/月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14122.26元(2863.68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50天)。2、残疾赔偿金。耿小见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耿小见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车辆损失。根据张俊飞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12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的确定,寿保公司虽提出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张俊飞的意见,确定由其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综上,原告耿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1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22.2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229.79元。由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768.26元;超出部分,由张俊飞赔偿4110.15元(41101.53元10%);其余损失29351.38元,由寿保公司赔偿。寿保公司共计赔偿13811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2229.79元。由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119.64元,扣除张俊飞垫付的37613.28元,还需赔偿100506.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耿小见;由张俊飞赔偿4110.15元(已履行)。(款汇至耿小见帐户,户名:耿小见;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要塞支行)。二、寿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俊飞垫付款37613.28元。(款汇至张俊飞账户,户名:张俊飞;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古里支行)三、驳回耿小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30元(原告耿小见已预交),由耿小见负担530元;由张俊飞负担1500元(已履行);由寿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耿小见。(款汇至耿小见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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