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王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679号原告张国良,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文涛,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良诉被告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梅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被告王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欠材料款80865元,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还款一部分,剩余的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张国良要求被告王文涛偿还拖欠的80865元材料款,并从2015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涛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承认欠原告材料款,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张国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涛欠原告材料款80865元。被告王文涛对该份欠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欠款人处王文涛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欠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文涛在原告张国良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80865元。被告王文涛没有交付材料款,而是给原告张国良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张国良向被告王文涛索要此款,被告王文涛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良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文涛在原告张国良处赊购了装修材料,装修材料款共计80865元,被告王文涛为原告张国良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国良要求被告王文涛偿还拖欠材料款8086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开始计算,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之前对被告的催要,应将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要。因此逾期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材料费80865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80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涛负担9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