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立先与艾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先,艾贤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82号原告王立先,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贤坤,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立先诉被告艾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昌旭、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贤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先诉称:被告艾贤坤因承包修建彭石公路下塘段工程需资金周转,分5次共计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艾贤坤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艾贤坤偿还原告王立先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艾贤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立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艾贤坤偿还原告王立先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艾贤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艾贤坤向原告王立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王立先现金20000元,每月还息陆佰元,大写贰万元,今借人艾贤坤,2014年3月5号。”被告艾贤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3月21日,被告艾贤坤向原告王立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立先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每月还息300元,借款人艾贤坤,2014年3月21号。”被告艾贤坤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10日,被告艾贤坤向原告王立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立先现金20000元,每月还息7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艾贤坤,2014年4月10日。”被告艾贤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立先称其曾经在被告艾贤坤下面干活,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上面利息部分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原来约定的是4分的利息,其把400元改为300元的;对于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上面利息部分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原来约定的利息是每月800元,其把800元改为700元;该三笔借款累计50000元均是被告艾贤坤到其家领取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三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说明以及原告王立先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王立先出示的三份借条来看,被告艾贤坤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金额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王立先主张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先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王立先已预交2050元),由原告王立先负担800元,由被告艾贤坤负担12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立先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艾贤坤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