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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长荣与栗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荣,栗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秦长荣,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进,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长荣与被告栗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栗进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本庄西边超市门前台球桌上座着乘凉,此时,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弟弟来到原告面前,不论分说指着原告便骂,随即将原告从球桌上拉下摔到地上,原告还未反应过来,被告顺手拿把椅子照原告的头部砸了两下,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裂伤;开支医疗费6755.61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12635.6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证人曾某证言,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开支的费用;(5)差旅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所开支交通、住宿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内容不实,被告与原告之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双方有恩怨,平时未与原告计较,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时常对被告及家人吐口水,激起被告不满,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伤不重,医疗费等费用开支太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栗猛的证言,证实(1)在第一现场原告数次吐被告,然后到第二现场发生纠纷的经过;(2)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或者负主要责任;(3)王爱变的出庭作证。法庭依法调取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河县城郊派出所对栗进、曾庆芬、曾某、曾献芳、党兰斌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上显示的二人护理与实际病情不符,每日清单上的一部分用药与原告的实际用药不相符,对此,被告保留对实际用药的鉴定权利,其它无异议。4、因为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用药清单的质疑,由法庭酌定;5、存在连号,原告的该项支出系虚假,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同本村几位村民在本村超市门口谈话时,原告在台球桌上坐着,被告骑摩托车经过,说原告吐被告,两人没说两句,被告就拽着原告的领子把她从台球桌上拽下来,几个村民就拦了一下,被告就从超市门口拎了个椅子过来,往原告头上摔,曾庆芬和另外几个人制止,椅子砸在曾庆芬的胳膊后,又砸到原告的头上,原告的头被打流血躺在地上,几个人就把原告送到村卫生所。随后,原告又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三、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6755.61元、交通费37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存在,并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向其吐口水不敬为由,殴打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证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为证,证据扎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栗进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755.6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数额为20天80元=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80元20天=1600元;以上合计11155.61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长荣医疗费6755.6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