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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刑初64号自诉人李家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李家华的刑事自诉状,诉称被告人杨柳湾镇土管所、英山县实验中学、英山县教研室、英山县供销社、英山县第一高中、温泉镇长冲中学六单位向公安机关诬告自诉人写要挟上述六单位的材料,致自诉人入狱。现要求追究六被告人诬告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诬告罪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李家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俊峰审 判 员  万彩丽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