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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昆明松强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员。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昆明松强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将向客户收取的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已有、经鉴定,张某某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39837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39837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二、涉案款398378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从旧兼人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刑一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款398378元继续追缴;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刑一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谷 怡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来源:百度“”